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承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承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成分各屬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且分別包裹、殘留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分別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3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
bq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
2顆
檢出下列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3102公克):
⒈第二級毒品
⑴甲基安非他命
⑵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四
黃綠色粉末
1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
.81公克,純度58%,驗前純質淨重14.38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2996號鑑定書
五
白色包裝
(Dior圖案)
4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8.31公克,純度9%,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0.74公克
)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六
白色包裝
(條碼圖案)
1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7公克,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0.14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53號
被 告 張承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錠劑2顆(驗餘淨重:0.3102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6包(驗餘淨重:34.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2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執行拘提 覃政國 時,發現張承昊在場,並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承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自其隨身包包內查扣上開毒品之事實,嗣於本署偵查中二度翻異其詞,先改稱:上開毒品係其乾哥 蘇永銘 所有,而寄放在其那裡云云;後又改稱:上開毒品實際是其乾哥覃政國所有云云。惟查,證人蘇永銘與覃政國均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證人覃政國並證稱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顯不可採。
0
證人覃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毒品非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0
證人蘇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毒品非其所有之事實。
4
證明被告在現場承認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2996號)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張承昊毒品案密錄器譯文、密錄器錄影擷圖10張、汐止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現場主動坦承查扣之毒品係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錠劑2顆(驗餘淨重:0.3102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6包(驗餘淨重:34.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2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