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037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7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0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72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為前揭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白色粉末3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03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72公克),有該院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