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至1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志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發布通緝。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仍於110年7月8日21時40分許、同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紀錄。又被告於114年1月4日12時40分許,經警緝獲時,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108.69公克、36.46公克、36.32公克,經警初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警詢中亦自承於114年1月4日5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某果園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定仍有繼續存在之原因,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宜蘭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114年1月4日緝獲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宜蘭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110年7月8日21時40分許、同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亦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宜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偵查卷宗可參。另被告於114年1月4日為警緝獲時,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108.69公克、36.46公克、36.32公克,經警初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警詢中亦自承於114年1月4日5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某果園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至通緝到案期間,仍對毒品存有依賴,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