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相對人
即被告黃○○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因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市安南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台南市安南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