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緣張凱鈞及其女友 王泯云 2人, 林新懿 與 蘇若榆 、 林亦龍 (林亦龍所涉毀損罪嫌,業經告訴人 王傑達 (原名 王泊鈞 )、王泯云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易字第243號為不受理判決)一家3人,分別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及4樓,雙方為樓上、樓下之鄰居。張凱鈞因一樓停車問題而對林新懿一家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外之停車格,出手毀損蘇若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儀表板及煞車燈殼,致儀表板、煞車燈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若榆。案經蘇若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鈞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蘇若榆、證人林新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亦龍、 吳美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第33-54、189-191、212頁)。
㈢、車損照片6紙(同上偵卷第95、97、221-2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停車位紛爭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蘇若榆之機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99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