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103年10月23日,計至103年11月3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因被告係在監執行,不加計在途期間)。乃被告遲至103年1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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