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 潘勝峰 相對人 廖學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依上開確定判決,抗告人雖得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90,710元,然相對人對抗告人尚有至少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法主張抵銷,是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受理等情,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裁定相對人供擔保66,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行動障礙、中度失智等情形而無訴訟能力,自無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未經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竟具名提起本件停止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屬裁定及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本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惟原法院未詳查上情,自應由抗告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之訴訟,經原法院編列為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訴訟在案,竟又就同一筆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編列為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在案,相對人係重覆起訴,明顯為拖延抗告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是有關「西屯段930地號等共17筆持分土地」之訴,顯與本案執行名義係基於「西屯段3021-1地號土地」的「撤銷契約或解除契約」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執行標的完全無關,自不得主張抵銷。綜上,本件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於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時,依其診斷證明書及臺中醫院函可認其有「行為障礙」、「中度失智,理解表達能力會有影響」之情形,並由相對人之子 廖益增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0號事件於103年9月10日裁定選任廖益增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該案經上訴並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附卷可憑。嗣抗告人乃執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因而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合先敘明。相對人於103年9月10日業經原法院另案103年度聲字第280號事認定無訴訟能力,而就前案訴訟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相對人嗣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均分別逕列相對人為原告及聲請人,未經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受訴法院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未經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以補正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自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尚待原法院定相當期間裁定命其補正。本件未經補正,原裁定逕予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即有欠妥適。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