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上訴人 張勝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勝芳經第一審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空氣槍一枝、加重BB彈三十顆均沒收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因一時失察,誤觸犯行,今坦承犯罪行為,犯後態度良好。伊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家中兄弟姊妹都離家不曾聞問父親,且父親因為年事已大,故家中只剩下伊一人賺錢與父親相依為命,故伊實在不能入獄執行,否則將導致生病之老父親無人照顧。又伊僅有國小學歷,當初係因為好奇才犯下本件犯罪行為,且伊亦未持該空氣槍到外面犯罪,伊經此次法律程序,確已知所警惕,無再犯可能,原審卻未宣告緩刑,給予伊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之一○四年六月及一○五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二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第一審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經核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詞指稱伊因好奇而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家中有父親尚待照顧,請求對伊諭知緩刑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漫事指稱:伊係因一時失察而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伊實不知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提供槍枝來源等資料,但請檢察官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云云,而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裁量職權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