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抗告人 錢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其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又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雖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應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故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行刑權期間,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其期間,如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並應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並應將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按執行之比例扣除。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錢德明犯贓物、結夥搶劫等罪,經原審68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0年度上更二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其中贓物部分,於77年減刑為3月15日、80年減刑為1月22日,偽造文書部分,於77年減刑為3月、80年減刑為1月15日,結夥搶劫部分,於77年減刑為9年4月,上開減刑後罪刑,經原審80年度聲減字第4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0年度執減更字第297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78年8月24日起至86年5月31日止,羈押日數627日,該抗告人執行至82年7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一次假釋,期滿日期86年3月24日)。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第一次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3年8月16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83年1月20日起至86年10月5日止,抗告人執行至8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第二次假釋,期滿日期86年9月22日)。復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第二次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1年7月30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86年度執更字第2087、3087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86年7月23日起至89年8月11日止,經折抵羈押日數161日及累進縮刑58日,於8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並接續執行另案罪刑,抗告人執行至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三次假釋)等情,認抗告人所犯贓物、偽造文書、結夥搶劫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然減刑裁定之罪,其行刑權之起算日,仍應自各罪原確定判決之日起算,而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則應依各該罪減得之刑計算之,且數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行刑權時效期間,亦應分別依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茲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結夥搶劫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4年,與上開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刑,雖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執行部分刑期後2度假釋,惟其殘刑之行刑權時效,以原來宣告刑為計算基準,再參酌嗣後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其行刑權時效仍有15年;又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已執行或在執行中,即無行刑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於計算執行刑時效期間時,自應予扣除。則抗告人經第1次、第2次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71年5月28日起算),至檢察官指揮第2次執行殘刑之日(86年7月23日)止,應先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中之期間予以扣除,經依上開方式扣除在監執行期間後(即第1次假釋前在監執行時間78年8月24日起至82年7月28日止,第1次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在監執行時間83年1月20日起至84年12月23日止),行刑權時效期間(扣除第1次、第2次假釋期間),顯未逾15年。因認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1年7月30日殘刑所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既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扣除抗告人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即為不當,主張其行刑權已經消滅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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