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林瑞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甲○○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號「中華民國己○○○防治協
會」(以下簡稱己○○○防治協會)之祕書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職務關係得知己○○○防治協會將對全國監、院、所受刑人舉辦「把健康找回來」系列活動,且有「財團法人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來函表示欲贊助前開活動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請己○○○協會檢送相關單據俾便撥款,嗣因該活動未如期實施,故己○○○防治協會未前往領取贊助款,詎甲○○因與己○○○防治協會理事長戊○○理念不合,不滿該協會積欠其薪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上址偽簽己○○○防治協會執行長「林瑞三」(其實際姓名為 林瑞山 )之署押一枚於「己○○○防治協會收據」經辦人欄,並自該協會執行秘書 唐修蓮 之辦公桌,盜用己○○○防治協會之健保專用四角方章、舊收款專用圓戳章印章蓋於該紙收據上(所在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偽造「己○○○防治協會收據」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林瑞山、己○○○防治協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前開偽造之收據,連同自己○○○防治協會理事長戊○○辦公桌抽屜內取得該協會會員(起訴書誤為執行長) 吳金樹 之印章、自唐修蓮辦公桌取得己○○○防治協會(新)收款專用圓戳章各一枚,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盜用「吳金樹」印章、己○○○防治協會收款專用章各一枚蓋於「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現金支出傳票」上(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己○○○防治協會收受贊助款支票之意思,連同前揭已偽造之「己○○○防治協會收據」持以向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行使,使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十萬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支票號碼為IB0000000號之贊助款支票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吳金樹、己○○○防治協會。甲○○取得前開支票後,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該支票存入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內,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提領其中九萬八千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提領一百元及七百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離職。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己○○○防治協會理事長戊○○發函向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請求贊助,據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表示已交付贊助款項,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傳真前開收據、現金支出傳票予己○○○防治協會,始查知上情,經向甲○○索討後,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甲○○乃將十萬元返還己○○○防治協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未經同意偽簽「林瑞三」署押於「己○○○防
治協會收據」經辦人欄一次、使用「吳金樹」印章蓋於「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現金支出傳票」收款人欄一次,並使用己○○○防治協會健保專用四角方章一次、舊、新收款專用圓戳章各一次蓋於上開收據、支出傳票上,持以向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行使以領取面額十萬元之贊助款支票一紙,存入個人帳戶內,旋將兌現之現金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贊助款係伊所籌募,嗣告訴人戊○○嫌贊助金額過低,不願前往領取,經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多次催促,伊始於年度結束前代為出面領取,伊當時係己○○○防治協會之秘書長,本有權使用協會及會員印章,為避免外界質疑伊憑藉私人關係募得此筆款項,且己○○○防治協會登記之秘書長為林瑞山,故借用林瑞山及吳金樹之名義簽收贊助款,因己○○○防治協會未於金融機構開戶,伊乃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復因其先前設立之「全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營業稅,伊擔心帳戶遭國稅局強制執行,旋於支票兌現後領出現金,迨告訴人向伊查詢該筆款項時,伊當日即將金額全數返還,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經林瑞山同意偽簽「林瑞三」署押於「己○○○防治協會收據」經辦人欄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瑞山結證屬實(見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背面),並有己○○○防治協會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同上卷第十四頁)。被告雖辯稱:因林瑞山為己○○○防治協會登記之秘書長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任職己○○○防治協會秘書長乙節,有該協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藥癮防字第八九○○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五頁),而系爭「己○○○防治協會收據」僅需「經辦人」簽署,並非必由「登記之秘書長」簽署,亦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故被告委稱林瑞山為登記秘書長云云而簽署其姓名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其偽簽「林瑞三」姓名於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林瑞山無疑。
㈡系爭吳金樹之私章平時置放於戊○○之辦公室抽屜,他人不得取用,且吳金樹亦
無授權被告使用等情,分據告發人即證人戊○○(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證人吳金樹(見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背面)、唐修蓮(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證述無訛,並有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考,被告盜用其印章於該現金支出傳票上(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吳金樹。
㈢至己○○○防治協會健保專用章四角方章、新、舊收款專章圓戳章均由執行秘書
唐修蓮保管,在會務範圍內被告有權使用,違法事項則不在此列等情,業據告發人即證人戊○○(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唐修蓮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該協會一般收款使用之印章係刻有「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理事長」之四角方章及會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收款專用圓戳章,此有己○○○防治協會印文對照表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被告竟於系爭收據理事長欄蓋用刻有「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之健保專用四角方章、收據下方蓋用會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舊收款專用圓戳章,益證被告未經授權使用該等印章,其所為乃會務範圍以外未授權之違法事項,自屬盜用印章,且足生損害於己○○○防治協會。
㈣己○○○防治協會確於郵政儲金匯業局設有帳戶,一般贊助撥款均直接劃撥至該
帳戶,協會財務由執行秘書唐修蓮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唐修蓮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劃00000000─○三六號函送之對帳單一件足考(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一四0頁)。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竟不將支票交付予協會,反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該支票存入自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內,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提領其中九萬八千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一仁字第四號函送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庭提之存摺影本各一件可證(原審卷第十一頁及第四一頁)。被告雖辯稱:係避免遭國稅局強制執行,始於支票兌現後提領現金云云,惟積欠營業稅者既係「全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係被告私人之帳戶,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之性質,被告帳戶並無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答辯狀中自承:已與稅捐機關協商,獲准分期償還積欠稅款等語,則被告更無遭強制執行之虞。
㈤末查,己○○○防治協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向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請求
贊助,據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表示已交付贊助款,經唐修蓮向被告查詢,被告推稱並未收取該筆款項,直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傳真系爭收據、現金支出傳票予己○○○防治協會,被告始於同年五月五日將十萬元返還己○○○防治協會等情,業據告發人即證人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唐修蓮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書立之切結書、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現金支出傳票、該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明秘字第一七六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明秘字第○六五號函送之雙方往來函稿紀錄一冊等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法官問:為何提領九萬多元未還給協會?)因協會還欠我半個月薪水,且我與會長理念不合」、(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與會長有心結」(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領取款項之目的係供作私用,而以偽造署押、盜用印章進而偽造文書之方法,使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陷於錯誤,誤認該筆贊助金額將納入己○○○防治協會帳戶而交付支票,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現金支出傳票收款人欄盜用己○○○防治協會收款專用
圓戳章、「吳金樹」印章各一枚,足以表示己○○○防治協會收迄贊助款支票之意思證明,性質上均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關於同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系爭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向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行使,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業經放寬,含括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在內,原審未及審顧至此,比較新舊法而為新法之適用,即有未洽。另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所得金額不大,犯罪後已將詐得之金額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惟身為己○○○防治協會之祕書長,竟詐取公益資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因並對被告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偽造之「林瑞三」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印章,係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且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公訴人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犯行可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又諭知緩刑,助長惡行,洵屬不當;甲○○又竊取協會空白收據一本,並偽造收據向他人募款,侵占己有,此部分與判決有罪之偽造文書有牽連犯關係,原審未予審理,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而上訴前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伊有竊取該協會之空白收據一本,而偽造收據另向他人募款之事,並辯稱,伊僅取本案所涉及之一張收據而已,其餘之收據伊均不知情,經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己○○○防治協會固曾在八十七年度收受丙○○捐款十次,金額八十萬元,乙○○捐款八次,金額六十四萬元,丁○○捐款十一次,金額九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元,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000一一八一號函附相關資料共三十三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六一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及乙○○二人分別到庭作證,丙○○證稱:我是作保險的,常常捐款,我捐款出去,對方有給收據我就認為沒有問題,我捐款給己○○○防治協會時,對方給的收據蓋有財政部的印章,應該沒有問題,至於收款的那人我並不認識,我沒有捐那麼多(按此指國稅局收據之金額八十萬元),我回去查看看,我大約捐三十萬元而已。今天在場的甲○○、戊○○均不認識,我已無法找出向我收取捐款的人,因是八十七年的事了,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又證稱:我捐七十萬元給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同年我另外捐給慈濟三十萬元(庭呈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收據是一位小姐給我的,不是被告甲○○給我,也不是戊○○給我,那位小姐好像是姓黃,她是每個月來向我收取捐款,我不是一次捐七十萬元,是每個月捐而累積成七十萬元(同上卷第一三一頁),而證人乙○○證稱: 伊確 曾經捐贈款項給「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是我一個藥廠的朋友介紹我捐贈的,款項我交給他,收據也是他給的,我那朋友姓陳,他所經營的公司倒閉了,所以很久沒有聯絡。是一次捐款,捐款的實際金額並不是收據上所寫的金額,收據所寫的金額比我實際上捐款的數目多,我記得我捐二、三十萬元,實際金額不記得了。我三年前見過被告一次,我朋友說被告是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的秘書長,是我朋友介紹我與被告見面,當天他有給我名片,名片上印的就是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秘書長,見面當天,被告曾說以後有機會要請我演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由該二人證述可知前開國稅局函示丙○○捐贈十次金額八十萬元,及乙○○捐贈八次金額六十四萬元之收據並非被告所交付,款項亦非被告所收受。而證人即另一捐贈人丁○○經本院傳拘均無法使其到庭作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及交付收據,則丁○○所捐贈十一次金額九十萬元亦難認係被告所為,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其餘之收據,並向丙○○、乙○○、丁○○等人募得前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另牽連涉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院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所得金額不大,犯罪後已將詐得之金額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惟身為己○○○防治協會之秘書長,竟詐取公益資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上述,公訴人上訴指摘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諭知緩刑不當云云,自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項目│所在位置│數量│├──┼────────────┼───────────────┼───┤│一│林瑞三署押│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收據經│一枚││││辦人欄││├──┼────────────┼───────────────┼───┤│二│吳金樹印章│財團法人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現金│一枚││││支出傳票收款人欄││├──┼────────────┼───────────────┼───┤│三│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收據理│一枚│││健保專用四角印章│事長欄││├──┼────────────┼───────────────┼───┤│四│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收據下│一枚│││收款專用圓戳印章(舊)│方││├──┼────────────┼───────────────┼───┤│五│中華民國己○○○防治協會│財團法人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現金│一枚│││收款專用圓戳印章(新)│支出傳票收款人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