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352號原告 沈曼笛 被告貝克漢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吉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另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區○○○路○段及瑞光路,亦有原證1可參,核均非本院轄區;而原告雖提出附件主張與被告間曾合意由本院管轄,然該附件並無兩造之簽名,且為原告友人之文件,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原告確認在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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