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 陸捌肆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4月22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12月11日9時24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銘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84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即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上述條文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另被告為事實欄一
(一)所載犯行後,既曾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8月、7月、7月確定;上開7罪後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明扣案毒品係供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暨持有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許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2│如事實欄一(二)│許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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