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韋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韋宏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重利、恐嚇取財得利、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共3罪)、8月、1年(共2罪)、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就妨害自由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惟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月25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本案傷害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穩,竟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素不相識之駕駛即告訴人 游宜倫 ,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球鈍傷、前胸壁挫傷、唇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其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亦屬不佳,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輕;並衡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52號被告 賴韋宏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宏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6日入監服刑,嗣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搭乘游宜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時,因酒醉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宜倫,致游宜倫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球鈍傷、前胸壁挫傷、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游宜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宜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宜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述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監視器翻拍相片1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韋宏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6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