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告 宋祖慈
宋祖弘 鍾萬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 律師被告 郭彥志
楊莉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有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通行之權。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2,02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24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02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5,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確認原告等有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通行之權。㈡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等行使通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40號卷第1頁,下稱店調卷),嗣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㈠確認原告等有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通行之權。㈡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等行使前項通行權。」(本院卷第351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前於89年7月10日,因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1樓(即新北市○○區○○○段○○○號)及3樓(同地段23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併同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主要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2權利,原告甲○○為原告乙○○之妹,原告戊○○為原告之母,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房屋,為上開土地暨房屋之利用人;被告則為上開建物2樓及4樓共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2、4樓所有權。㈡由於系爭建物主要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並未與公路連接之袋地,系爭建物住戶對外聯絡,必須經過系爭建物基地周圍地,即同地段280、282及2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依民法第787條及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等應有通行周圍地即同地段280、282及2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然因被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否認原告等作為同地段275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之所有人與利用人依法有通行該280、282及2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等語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得適用於數宗土地同屬於相同數人所有,而讓與其中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之情形。而本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均為唐 鄭金枝鄭幼 共有,嗣該二人於69年4月2日,基於買賣關係,將275地號土地持分分別讓與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 郭善治 與原告前手 郭守憲 ,並將280、282及284地號土地共同讓與郭善治。其後,275地號土地原屬郭守憲持分之部分輾轉於89年7月10日由原告乙○○買受取得;280、282及284地號土地則於103年3月19日由被告二人及郭善治另一名子女三人共同繼承,104年7月28日再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歸於被告二人共有。因此使275地號土地對未同時持有280、282及2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前手郭守憲及其繼受人包括原告)而言,成為袋地,是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2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利用人通行280、282及2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無須支付償金。
㈣再者,郭守憲與郭善治共同取得27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二
人甚且在275地號土地上共同建屋,分取1、3層與2、4層,且原告前手郭守憲或原告自取得土地房屋後自275地號土地通行郭善治所有之280、282、284地號土地,向來無礙,郭善治均同意郭守憲之後手繼續通行280、282及284地號土地,而無任何阻礙行為,直至被告二人於103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開始,原告通行280、282及284地號土地始遭受阻礙。自106年上半年開始,被告等人將閘門的推拉門上鎖,留單扇小門出入(未上鎖);同年下半年開始,將小門上鎖,但可由外側伸入開門手不用鑰匙。107年3月27日原告乙○○三度遭被告等人所養之狗咬傷、被告等人侵入原告等人家中攻擊原告甲○○後,被告等人便將閘門鐵條間隙封住,至此,沒有鑰匙便完全無法開門,系爭建物住戶除二樓住戶即被告等人自己外,全體皆出入不僅仍需擔心惡犬,行動更是受到極大限制:家中必須隨時皆有一人留守,才能在其他人回家時有人幫忙由內側開門。由於此一狀況持續,系爭建物四樓住戶(被告等人自己之承租戶)於107年4月14日搬走、原告等人於107年4月17日搬走、三樓住戶於107年4月29日搬走。
㈤原告等人及其他住戶需要使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方式,僅係在出入自家時「徒步在其上經過」,係採對於系爭280、282及284地號土地利用「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㈥系爭建物1、3樓自原告乙○○取得所有權,係由原告乙○○
之父及母即原告戊○○管理,而出租予他人;至103年間,原告三人始遷入系爭建物之1樓定居,並續將3樓出租予他人。被告等疑因不滿家產遭他人取得,卻又無力依法主張優先承購權而買回,故對系爭建物住戶時常有無理之行為,諸如在原告等通過280、282及284地號土地時大聲叫囂;不時將設置於280或282地號土地上之閘門上鎖,使原告等無法自由出入家宅;並豢養10隻惡犬,一見原告等即聚集圍繞,作出恐嚇之勢。凡此種種,均使原告等每日出入家宅時,心生憂懼。自106年底開始,被告等變本加厲,利用其所豢養之惡犬,在原告等通過280、282及284地號土地時,數度攻擊原告等;被告丙○○甚至衝進原告等位於系爭建物1樓之家宅,毆傷原告等,有下列侵權行為事實以資佐證:
⑴106年12月9日晚間,原告乙○○經過280或284地號土地時,遭被告等豢養之惡犬包圍,並遭其中一隻惡犬咬傷右小腿。
被告等大言不慚表示此係原告等通行其等所有之土地之故。由於是時原告乙○○適才結束癌症治療,免疫力較低,深怕感染,旋即至醫院急診;並依醫囑2日後回診觀察。
⑵107年1月15日,原告乙○○經過280或284地號土地時,再次
遭被告等豢養之惡犬咬傷右下肢,被告丁○○在場見狀不但未予制止,更出言對原告乙○○叫罵。因此次傷口較小,原告乙○○選擇先自行休息,隔日(同年月16日)再至醫院檢查有無感染風險。
⑶107年2月9日,原告甲○○經過280或284地號土地時,遭被告等豢養之惡犬咬傷左側膝部後側,迅至醫院急診。
⑷107年3月27日,原告乙○○經過280或284地號土地時,又遭
被告等所豢養之惡犬包圍,並三度遭被告等豢養之惡犬咬傷。原告乙○○欲拿出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嚇阻該等惡犬,人在附近之被告丙○○衝上來用力抓住原告乙○○之手腕不放,原告乙○○驚叫;在系爭建物1樓自宅內之原告甲○○及戊○○二人聽到驚叫聲後發現原告乙○○受到攻擊並遭困,由原告甲○○隨手拿起放在門口之雨傘衝出,欲防衛原告乙○○與自己,同時退回系爭建物1樓之家宅內。此時,被告丙○○改抓住原告甲○○之手腕不放,並隨同進入原告等之家宅;被告丁○○聞聲亦從2樓自宅下來進入原告等之家宅,見狀立即伸手搶原告甲○○手中之雨傘,原告甲○○大喊搶劫。被告丙○○趁機以護母為由,將原告甲○○打倒在其家宅客廳地上。原告等事後驗傷,除原告乙○○遭狗咬傷左側踝部外,被告丙○○亦造成其右側腕部挫傷;原告甲○○則因遭被告丙○○重擊倒地,受有右臉頰鈍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⑸107年3月27日晚間,原告三人前往警局報案後欲返家時,發
現被告等又將設置於280或282地號土地上之閘門上鎖,且拒絕為原告等開門,使原告三人無法返回家中,原告三人遂於107年4月2日緊急搬離自宅,暫時安頓於短租套房,同時另覓租屋。此外,系爭建物3樓住戶,即原告等之房客,依通常情形本將續租,惟因不堪被告等之無理,最後不願再繼續承租。
⑹原告乙○○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樓
、3樓房屋之所有權,以及原告三人之系爭通行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財產權;原告乙○○、甲○○之身體權及原告三人之自由權,亦均屬上揭三法條及同法第190條所保護之非財產權;原告乙○○基於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而容許另二名原告利用上開土地及房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財產利益;又民法第787條及同法第800條之1賦與袋地所有人及利用人通行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以恐嚇、傷害及閘門上鎖等方式妨礙原告等行使系爭通行權,不僅侵害原告等之系爭通行權,同時致使原告乙○○及其同居親屬即另二名原告無法使用原告乙○○所有之土地、房屋,業已侵害原告乙○○就其所有土地、房屋之財產權益。此外,被告等為10隻惡犬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多次利用該10隻惡犬,在原告等行使系爭通行權時施加恐嚇,被告丙○○甚且自己侵入原告等之家宅攻擊原告甲○○,數度造成原告乙○○、甲○○二人身體傷害,並致使原告等心生畏懼,每日出入家宅前後均戰戰兢兢;其中原告乙○○因罹患癌症,目前尚在治療後之觀察期,尚未能確知健康是否因此受到影響,而原告戊○○年近八旬,除憂慮自己安危外,目睹二女遭受攻擊,更是擔心受怕。尤有甚者,原告等從不敢任意出入家宅,至被迫遷出另行租屋居住,其等之人身自由及居住自由,亦已遭受侵害。
⑺針對因果關係乙節,原告在107年4月2日緊急搬離位於屈尺
之系爭建物一樓自宅,暫時安頓於短租套房,再在親友幫忙下遷至林口租屋居住,一年後即今年4月間始再遷回屈尺居住。若非係因不堪被告所造成之恐懼、不安與困擾,何以需要如此,當時系爭建物3樓住戶即原告房客,以及建物4樓住戶即被告房客,亦因受惡犬騷擾而陸續遷離。凡此均足徵被告行為已經造成鄰人困擾,包括原告所受之損害。
⑻甚至108年4月19日法院履勘現場,被告堅持原告不能與其共
同利用已鋪設為道路及現有出口通行,而主張在蚊蟲肆虐之草木叢中另闢路徑及出口(之後又因為不欲繳納測繪費用而放棄主張)等情,更已充分顯現被告的主觀惡意甚明。
⑼為此請求:①原告乙○○醫藥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020
元;原告甲○○醫藥費支出1,240元。②為緊急遷出所需暫時安頓,原告乙○○支出短租套房租金36,799元。③原告乙○○支出原告三人搬遷費用15,000元。④為短期安頓,原告乙○○支出替代房屋租金264,000元。⑤原告乙○○喪失系爭建物3樓租金1年180,000元之利益。⑥原告乙○○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甲○○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戊○○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㈦為此聲明:
⑴確認原告等有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通行之權。
⑵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等行使前項通行權。
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37,81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1,2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3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除第一項聲明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該條有袋地通行權者,必須符合「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此,縱使原告等主張275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過280、282及284三筆周圍土地,但原告仍應就通過之必要範圍內予以確定,且擇該三筆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茲原告主張之範圍係穿越282及280二筆土地正中線,已嚴重破壞兩筆土地之完整性,故該通行的範圍應不符合法條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另原告亦不願支付通過被告上開三筆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償金,故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自不合法。
㈡且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
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考其用意,係因袋地所有人就其土地一部之讓與致其土地成為袋地,應為其所得預見,或得事先之安排。故袋地所有人自不得損人利己,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不通行自己讓與或分割之土地,反許通行其他人土地。而本件原告乙○○取得系爭275地號筆土地,據其107年5月9日起訴狀所載,該275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係於89年7月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而被告丁○○二人則係於民國103年之後才經繼承及調解取得275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雖原告稱系爭土地275土地與280、282及284地號等四宗土地原均為相同共有人之唐鄭金枝與鄭幼等二人共有,但有關原告所有275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轉讓,既非由被告之父 郭守治 讓與,甚至亦非由被告二人所為讓與,而係由鄭幼轉讓郭守憲之後,再輾轉經手後,最終才由原告乙○○經由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故對於275地號土地嗣後變成袋地乙節,被告二人確實並無預見或得知悉另行安排。反而是原告在拍賣時,既已知悉275地號土地情形,自可自行事先安排,是否買賣,詎料在明知後,仍堅持要參與標買,故自不得將275地號土地袋地之情形,歸咎於被告二人之理。況查,275地號土地亦非分割自280、282、或284三筆土地,亦非由被告二人所分割或讓與其中一部,故該275地號土地之形成袋地,確實應係由於拍賣強制執行而致。故原告等稱其可不用支付償金云云,亦非有理。
㈢被告雖有上鎖行為,但係為門戶安全,為防止外人入內竊盜
之不得已行為,並無妨礙原告乙○○等人使用房屋土地。此由被告上鎖之後,事實上如原告自稱,原告等人仍可自外用手即可將門鎖打開,之後原告又居住多時,顯見絕非因被告有上鎖,原告即無法使用房屋土地。至於稱被告有故意利用惡犬,對原告等人施加恐嚇傷害云云,以致原告等人無法使用房屋土地,更屬無稽,如原告自稱,其受傷後所有三樓房屋尚有其租賃第三人使用,並使用至租約到期。故倘真因被告有利用惡犬對原告等人施加恐嚇傷害,為何原告仍可繼續出租予他人收租,且被告等人亦從未聞租屋之第三人有無法進入租屋使用租屋,甚或有亦遭被告豢養之犬隻咬傷事。故被告稱係因遭被告利用惡犬,致心生畏懼而「被迫」無法使用房屋土地云云,絕非事實。況原告自稱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但自始至終原告皆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故原告等人稱因此有造成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乙○○請求2,020元醫葯費、原告甲○○請求醫葯費1,240元,及原告乙○○請求因緊急安頓而支出短租套房金36,799元、搬遷費1萬5000元、因短期安頓支出替代房屋租金26萬4千元、喪失3樓租金利益1年18萬元,及乙○○請求慰撫金4萬元、甲○○及戊○○各3萬元云云,被告主張應與本件無關,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述條文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原告聲明第三、四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醫藥費收據、短租套房租金收據、搬遷費用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實地通行路線圖、實地景況照片、對話錄音譯文、防狼噴霧及雨傘照片、GOOGLE衛星地圖及國土測繪空照圖、新北市○○區○○○段地275、277、278、280、282、28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地籍異動索引、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0使字第2860號存根、對話錄音譯文等文件為證(店調卷第6-34頁,本院卷第87-99、117-119、189-256、291-3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服務專區建築物套繪查詢頁面(卷第131-13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建物因無適宜道路,而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土地之道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是土地與公路無連接者,該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所有人及利用人對於周圍地有通行以至公路之權。而本件原告乙○○主張其所有之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原告甲○○、 鐘萬春 為275地號土地之利用人,因未有適宜道路得以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因此導致原告等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房屋離開時,勢必因通行被告所有之280、282、284地號土地,兩造間因此而生本件爭執,是故即應審究系爭27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緣由。
㈢其次,就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系爭275地號土地(重測前○
○○區○○段屈尺小段190-1地號)於68年間為唐鄭金枝、鄭幼因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於69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郭守憲及郭善治(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卷第191、275頁),而系爭280(重測前○○○區○○段屈尺小段185地號)、282(重測前○○○區○○段屈尺小段185-2地號)、284(重測前○○○區○○段屈尺小段190地號)地號土地於63年間亦原為唐鄭金枝、鄭幼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69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郭善治,而275地號土地未鄰接公路,由此以觀,原所有人鄭金枝、 鄭幼本 得以所有280、282、28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因唐鄭金枝、鄭幼於69年3月28日將系爭275地號土地出售予郭守憲及郭善治,以及將
280、282、284地號土地出售予郭善治,因此致系爭27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其原因乃係原所有權人唐鄭金枝、鄭幼分別出售土地,導致2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280、282、2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故郭守憲於69年3月28日取得系爭275地號土地之時,即已形成袋地而無適宜道路通行至公路,自有民法上揭規定之適用,應堪確定;而本件形成袋地之原因,並非因袋地原所有人郭守憲就其土地之讓與予原告乙○○致其土地成為袋地,亦非因原告乙○○因拍賣取得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而導致形成袋地,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於89年7月10日因拍賣取得275地號土地,屬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而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27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既乃為原所有權
人唐鄭金枝、鄭幼因分別出售所有土地(即275、280、282、284地號土地)所致,此與民法第789條所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要件相符,故依上開規定,系爭2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280、282、284地號土地受讓人之所有地,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故,原告主張其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280、282、2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無須支付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在參與拍賣時,既已知悉275地號土地情形,應支付被告償金之部分,然系爭27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既非因拍賣強制執行所致,則其所辯即非有據。
㈤另外,就原告主張遭被告豢養之犬隻咬傷之部分,業經原告
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醫療單據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2-22頁),被告雖以「原告自稱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但自始至終原告皆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等語以為主張,惟依原告乙○○與被告丙○○於106年12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宋:我剛才被你家的狗咬了)郭:嗯,為什麼?(你為什麼被我家的狗咬?)你的意思是說,我為什麼被你家的狗咬?那要問那隻狗。(那就這樣了,我無解,因為我知道我們家養狗,我也貼告示了,你要進來的話就是要小心,因為我們家的母狗有生小狗,現在會攻擊人)我要再重複一次,我剛才從我家出來的時候,我只是站在樓梯口,你家三隻狗已經上來,而且叫得很大聲,對著我吠,我有看到你們家的人在院子裡,我已經對著狗說去去去了,狗當然也是會閃開,我走到半途的時候,一隻狗從後面來咬到我,這是我沒有預期的,因為我以為牠已經散開了,而且你們主人在旁邊,理論上我想你們家的狗應該沒有那麼惡劣,我就這樣走出來而已」、「(我養狗是顧家,沒有惡不惡劣的問題)等一下,我還沒有說完,顧不顧家的問題,我每天住在這邊,我24小時都在這邊,我不曉得你家的狗不認識我我能怎麼辦…你一直希望我跟你談,我這樣跟你講,你的回應是你沒有辦法。而且我剛才跟你說我被你家的狗咬了,你完全沒有說不好意思歹勢喔對不起喔,都沒有,只有說我家的狗就是會咬人。(我不可能去教狗要咬誰或不咬誰吧…因為我養狗就是為了要顧家。)…我覺得,你的狗咬到我了,你最基本的、做人的道理,你應該跟我說一聲歹勢。(不好意思。你如果只是要我跟你道歉的話)」等語(卷第301-302頁),因此被告於斯時既已明知所豢養之犬隻因咬到原告乙○○,應可確定,是其所辯稱無法證明原告遭其豢養之犬隻咬傷,即非有據,而且,依照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診療日期為106年12月9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27日(調解卷第12-16頁),以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第9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解卷第17頁)所記載之內容以觀,與原告前揭主張相互吻合,應可確信,是原告乙○○、甲○○主張分別於106年12月9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27日遭被告丙○○豢養之犬隻咬傷,而至耕莘醫院就診之事實,即非無據。
㈥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等為犬隻之所有及占有人,自應負有管束犬隻避免傷人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據,其答辯主張,尚無從認屬有據,是故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遭其豢養犬隻咬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020元、1,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查本件兩造僅因被告對於其豢養之犬隻並未善盡占有人之管束義務而致原告乙○○、甲○○之損害,本院認原告乙○○、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元、3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萬元、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有據,不予准許。至原告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之部分,雖其主張因目睹女兒遭受犬隻攻擊,因此擔心受怕,然鐘萬春既未因遭被告豢養犬隻咬傷而受有損害,其亦未提出因被告阻止其行使袋地通行權而導致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證據,則其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㈧又就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2日緊急遷出暫時安頓所支出短租
套房租金36,799元、搬遷費用15,000元、房屋租金264,000元之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事由,先後略以係因被告禁止原告等行使袋地通行權通行被告所有之280、282、284地號土地所致,以及主張因被告恐嚇等行為侵害原告等通行權,因此始決定搬出系爭建物賃屋居住,但原告實際於106年12月9日至107年3月27日期間居住於系爭建物,因此,原告是否有緊急遷出暫時安頓處所之必要性,以及與被告行為之間是否有直接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遽以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系爭建物3樓之承租人因不堪被告禁止通行而搬遷,以致原告損失預期之一年租金收入18萬元部分,亦有前揭事項無從認定,且原告亦未提出該3樓承租人係因被告禁止通行而為搬遷之證據,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從遽以准許。
㈨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乙○○、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20元、16,24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等經原告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7年5月2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8-2、38-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有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通行之權。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2,020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6,240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
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就本件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部分係以通行土地為目的,應以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為前提要件,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所坐落土地,而確認通行權既不得假執行,則命被告為一定作為或容忍行為,性質上應認亦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主文第三、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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