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佑
許矎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6、5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矎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俊佑、許矎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2人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查:
㈠被告賴俊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賴俊佑較為有利(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書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許矎尹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已提高法定刑度,新法對被告許矎尹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附記事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俊佑、許矎尹分別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即告訴人許矎尹因此受有頭部、胸部鈍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賴俊佑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謝岱霖 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僅對被告許矎尹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賴俊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針對告訴人許矎尹部分)、被告許矎尹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針對告訴人賴俊佑、謝岱霖部分)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俊佑、許矎尹之上揭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分別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矎尹、賴俊佑、謝岱霖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賴俊佑、許矎尹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許矎尹於108年8月13日、告訴人賴俊佑、謝岱霖於108年8月9日分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賴俊佑、許矎尹上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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