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裕
洪添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智裕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添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蘇智裕、洪添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智裕、洪添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蘇智裕、洪添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蘇智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洪添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蘇智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被告洪添旺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偏離行人穿越道範圍斜向穿越道路,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洪添旺、蘇智裕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行為均有不當,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洪添旺、蘇智裕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蘇智裕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受傷後右腳需要復健,近日已離職,目前尚未找到新工作(見發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洪添旺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洪添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對刑度部分均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