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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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士賓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士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 陳守燁應甫偉許文田陳明邱璋德陳政煌陳信義楊凱閔鄭鉅達許家豪林戊鏞詹秀美陳敬紘劉又滋謝明忠伍良庸 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應甫偉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另經營如附表所載億鑫資源回收廠之 林益震 收受高士賓變賣之物品後察覺有異,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民國107年7月22日、29日分別依法扣得林益震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物,復於民國107年8月2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旁空地,當場查獲騎乘如附表編號編號15所示機車返回該處擬拿取藏匿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之高士賓,再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機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及高士賓所有、供其行竊附表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又高士賓於員警尚不知其曾於如附表編號3、4、6、8、11、13所示時、地行竊之情事前,復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竊盜犯行,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應甫偉、邱璋德、鄭鉅達、許家豪、詹秀美、林戊鏞、劉又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高士賓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檢察官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案件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4至11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83號案卷,第15至18頁;橋頭地檢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9號案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89至
191頁、第209頁、第227頁、第255頁、第267頁),經核分別與被害人楊凱閔、陳守燁、許文田、陳明、陳政煌、陳信義、陳敬紘、謝明忠、 伍良鏞 及告訴人應甫偉、邱璋德、鄭鉅達、許家豪、詹秀美、林戊鏞、劉又滋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凱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億鑫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ㄧ卷第12至至41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並有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及告訴人林戊鏞、被害人伍良鏞、謝明忠、陳敬紘領回遭竊物品或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及查獲照片5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3張、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ㄧ卷第45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第60至135頁;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5470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7頁、第18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敬紘財物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並參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即為竊盜,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共16次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減輕部分: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始得謂為已發覺。經查,經本院函詢三民二分局如何查獲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案件,經該分局回覆略稱:「…偵辦高士賓在高雄市○○區○○街竊盜案後,分析出高士賓犯罪模式…騎乘竊來之機車前往犯罪地點載運贓物至回收場…藉以規避警方查緝。警方在高嫌供述犯行前…調閱監視器鎖定高嫌所騎乘…機車號並連繫車主,車主才發現機車被偷去載運物品,惟警方不知贓物來向,係由高嫌坦承後才前往渠供述之工地查訪…」,此有三民二分局107年11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3949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可認於被告供述前,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4、6、
8、11、13所示之犯行,則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該等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6、8、11、13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另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6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
107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日止,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又其犯罪所得之機車均已返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此有被害人陳守燁、陳信義、劉又滋、謝明忠及告訴人邱璋德、鄭鉅達、許家豪、詹秀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9頁、第32頁、第38至39頁),是考量被告本案16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其供其犯附表所示各次竊取
機車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至警於107年8月2日查獲被告時,固另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棉布手套1雙及腳踏車1台,此有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ㄧ卷第42至43頁),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該等物品與本次行竊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均已返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已經敘明如前,另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已經被害人伍良庸領回,此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ㄧ卷第6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機車及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竊得該等機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使用期間均非長,其客觀上使用所得利益尚非甚鉅,而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況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4、6、8、11、13所示之
物,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每次行竊後偷得物品的變賣金額都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就附表編號2、3、4、6、8所示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情,本院僅堪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該等物品之變賣所得,即每次1,00
0元;至就附表編號11、13所示部分,本院審酌證人林益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22日7時30分許,變賣61公斤的電線,賣了4,935元,另於107年7月29日8時30分許,變賣26.8公斤的電線,賣了1,742元等語(見警ㄧ卷第40頁背面),又證人林益震將被告上開所變賣之61公斤電線(共13捆)、26.8公斤電線(共41捆及部分零散電線)交警查扣後,分別業經告訴人林戊鏞、被害人陳敬紘領回,此有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林戊鏞及被害人陳敬紘領回扣案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ㄧ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第61頁;警二卷第17頁),可徵證人林益震上開所述被告於107年7月22日、29日持以變賣之電線,應即分別為告訴人林戊鏞、被害人陳敬紘遭竊之電線,而證人林益震既係於收受被告變賣物品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顯已特別注意被告變賣物品之情形,其對被告各次變賣所得,當無誤認之虞,是其所述被告上開變賣電線之金額,應較被告所述可採,則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1、13所示物品後變賣所得應分別為4,935元、1,742元;是就上開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4、6、8、11、13所示物品後變賣所得既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另竊得洗孔機及電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凱閔警詢中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洗孔機及電鑽,而○○○區○○路○○○巷的工地我只有去偷過1次等語。則關於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被害人楊凱閔於警詢中固陳稱○○○區○○路○○○巷
內工地遭竊的物品有洗孔機、電鑽及1捆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兩次發現上開工地物品遭竊,一次是電線遭竊,一次則是洗孔機及電鑽等語,二次時間隔了2至3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可知上開電線與洗孔機、電鑽並非同一時間遭竊,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竊取電線時,同時竊取洗孔機與電線,顯有誤認。
㈡此外本院遍觀全卷,除被害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
可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線外尚另竊得其他財物,實無從徒憑被告曾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行竊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竊取洗孔機及電鑽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電線而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財物│宣告刑及沒收│├───┼────┼────────────────┼───────────┤│1│陳守燁│於民國107年5月22日3時許,在高│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雄市○○區○○○路○○巷○○弄路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陳守燁停放在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算壹日。││││車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應甫偉│於107年6月1日1時許,至高雄市│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提出告○○○區○○路與明愛街口之工地,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訴)│手竊取應甫偉置放在該處之電線1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不詳時、地│算壹日。││││,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0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許文田│於107年6月12日0時30分許,在高│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雄市○○區○○路○○○○○○○號工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徒手竊取許文田置放在該處之廢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料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不詳│算壹日。││││時、地,將之變賣得款1,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明│於107年6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雄市○○區○○街○○號旁工地,徒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竊取陳明置放在該處之電線20捆,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手後旋即離去,嗣於不詳時、地,將│算壹日。││││之變賣得款1,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邱璋德│於107年6月25日3時30分許,至高│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提出告│雄市○○區○○○路○○○巷○○號,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訴)│其所有之鑰匙發動邱璋德停放在該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算壹日。││││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6│陳政煌│於107年6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區○○路與民族路口之工地,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手竊取陳政煌置放在該處之電線1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不詳時、地│算壹日。││││,將之變賣得款1,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信義│於107年6月27日3時許,至高雄市│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區○○街○○巷○○號,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鑰匙發動陳信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碼XB3-95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算壹日。││││車離去而竊取得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8│楊凱閔│於107年6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區○○路○○○巷之工地,徒手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取楊凱閔置放在該處之電線1批,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手後旋即離去,嗣於不詳時、地,將│算壹日。││││之變賣得款1,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鄭鉅達│於107年7月5日4時許,至高雄市│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提出告○○○區○○街○○○號,以其所有之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訴)│匙發動鄭鉅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813-EBT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車│算壹日。││││離去而竊取得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10│許家豪│於107年7月9日4時許,至高雄市│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提出告○○○區○○○○街○○號,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訴)│鑰匙發動許家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碼BQ2-42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算壹日。││││車離去而竊取得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11│林戊鏞│於107年7月22日0時許,在高雄市│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提出告○○○區○○路○號後方之工地,徒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訴)│竊取林戊鏞置放在該處之電線13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共61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算壹日。││││當日7時30分,將之持往高雄市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億鑫資源回收廠變│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詹秀美│於107年7月22日4時許,至高雄市│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提出告○○○區○○路○○巷○號,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訴)│鑰匙發動詹秀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碼XIS-54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算壹日。││││車離去而竊取得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13│陳敬紘│於107年7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區○○路與文直路口之工地,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手竊取陳敬紘置放在該處之電線41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及部分零散電線(共26.8公斤),得│算壹日。││││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當日8時30分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將之持往上開億鑫資源回收廠變賣│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劉又滋│於107年7月29日3時30分許,至高│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提出告│雄市○○區○○○路○○○○號,以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訴)│所有之鑰匙發動劉又滋停放在該處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算壹日。││││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15│謝明忠│於107年8月2日3時50分許,至高│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雄市○○區○○路○○○巷○○○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謝明忠停放在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算壹日。││││車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16│伍良庸│於107年8月2日3時許(起訴書誤│高士賓犯竊盜罪,累犯,││││載為4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雄市○○區○○○街旁之工地,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竊取伍良庸置放在該處之電線17捆及│算壹日。││││部分零散電線,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旁│││││之草叢內先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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