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19號
原 告 王國鎮 即永旭電機企業社
被 告 鄭博文 即協鉦機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7月間,委託原告做電機
修繕,修繕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254元,被告曾於95年
1月支付1萬3,059元,尚積欠修繕費6萬1,195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5份為證,經核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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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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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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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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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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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