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
1月23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1
2,351元,第1個月至第12個月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固定計
算,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之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
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加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若
有遲延繳納時,則按前開第13個月起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
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即
未按期攤還本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297,153元之本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
號函、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
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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