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29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
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
逾期在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
新台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
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244,764元及截算至95年4月13日止之利息
暨費用,總計273,12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授信核貸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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