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書,申請貸款額度計新臺幣(下同)
106,687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除應給付
本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簽約後即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於94年12月28日
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全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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