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有所
請求,而依卷附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4條及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住
所則設在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
弄8之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茲其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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