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宗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2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宗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余宗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101年度簡字第832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余宗穎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表:受刑人余宗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為警採尿│101年8月21日││││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672號│字第2672號│第1973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101年度簡字第8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2.14│101.12.14│101.12.07│├─┼──────┼──────────┼──────────┼──────────┤│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101年度簡字第8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1.02│102.01.02│102.01.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710號(編號1、2部│第710號(編號1、2部│第1120號│││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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