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簡秋香
徐惠華 被告 張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秋香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原告徐惠華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99年11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簡秋香、徐惠華及其他共20人為會員,並於其有製作權限之互助會員名冊中,虛列「 林福興 」為會員,冒用「林福興」名義加入1會,連同會首共計22名而成立互助會(下稱第一合會),期間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並約定每人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僅須繳納會款1萬元扣除當期出標金《即標息》後之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每期均應繳足會款1萬元),每月15日下午8時,在上開被告住處投開標。詎被告於第一合會會期進行中,因己身資金週轉之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即含會首得標之第5期會),在上址,於空白紙上偽簽「林福興」之署押及填寫標息1,500元,而偽造「林福興」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佯稱由「林福興」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因之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該會期之各活會會員。被告復於100年9月間,在其上開住處,自任會首,邀集簡秋香、徐惠華及其他共13人為會員,並於其有製作權限之互助會員名冊中,虛列「 林進財 」為會員,冒用「林進財」名義加入1會,連同會首共計15名而成立互助會(下稱第二合會),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每人每月會款為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下午7時,在上開被告住處投開標。詎被告於第二合會會期進行中,因己身資金週轉之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即含會首得標之第3期會),在上址,於空白紙上偽簽「林進財」署押及填寫標息1,300元,而偽造「林進財」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佯稱由「林進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因之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該會期之各活會會員。嗣第一合會於第18期時(即101年4月15日)倒會、第二合會於第9期時(即101年5月15日)倒會後,原告2人發現被告均未交付會款,始知受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張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刑案並已判決確定。
二、至就損害金額部分,原告簡秋香主張就其中99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22人會部分,伊是參加2會,都未標取系爭合會,伊有繳到最後,卻都沒有拿到合會金,總共繳了18會,乘以2會,總計36萬元;就其中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15人會部分,伊是參加1會,都未標取系爭合會,伊有繳到101年5月,總共繳了9會,總計9萬元;以上二會總計伊繳了45萬元。原告徐惠華則主張就其中99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22人會部分,伊是參加2會,都未標取系爭合會,伊有繳到最後,卻都沒有拿到合會金,總共繳了18會,乘以2會,總計36萬元;就其中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15人會部分,伊是參加1會,都未標取系爭合會,伊有繳到101年5月,總共繳了9會,總計9萬元;以上二會總計伊繳了45萬元。被告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應對原告2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秋香45萬元、給付原告徐惠華4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及系爭2互助會會簿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訴字第2600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2人各受45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分別對被告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秋香45萬元、給付原告徐惠華4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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