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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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林恆圭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埔芬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為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1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在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永吉段1442號土地上於民國107年9月27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前向其借用100萬元,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且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已將系爭抵押物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案號:109年度司拍字第76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拍賣)之聲請,請求將拍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基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此部分(即聲明第1項)訴訟之所有利益核定為200萬元。其次,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項(民法第881條之17、第861條第1項)。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項,且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等情,此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者,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上揭2宗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其總值計有5,697,200元乙節,亦有鑑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15號執行卷內可憑。基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在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永吉段1442號土地上於107年9月27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其此部分(即聲明第2項)訴訟之所有利益核定為200萬元。
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總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僅繳納10,900元,尚不足9,9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