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9、77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路00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2公克、驗餘量0.0578公克)、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6日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式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審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處遇,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15日17時許、同年9月24日14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釋放即91年7月31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執行而受影響。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罪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㈡準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雖未執此上訴
,然此為本件程序上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此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核其立法理由係以「因協商判決係未經言詞辯論之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不應逕為判決,爰於本條第3項規定之」,可徵上開規定旨在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既經本院認檢察官就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協商判決上訴為有理由,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損及被告審級利益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原則,避免延宕訴訟程序,俾維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及公共利益,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