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胤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於民國109年6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109年6月8日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9年7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受檢者姓名:甲○○)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容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憑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再犯率甚低,施用程度低微,故而請求法院准予被告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幫助其戒除毒癮,以重新尋求工作,復歸社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8
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予以否認,惟被告於109年6月8日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9年7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受檢者姓名:甲○○)各1紙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衛福部食藥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裁定漏載,應予補充),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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