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庭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庭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庭揚因其寵物狗糞便清潔問題與時任其社區警衛之 王太平 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7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警衛值班櫃檯旁,將其因外出遛狗而包覆在紙張內之狗糞便,丟入王太平正在其內值班之警衛值班櫃檯內,以此方式侮辱王太平,減損王太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7時許,在上址社區1樓,接續以徒手及持雨傘方式,作勢攻擊王太平,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太平,使王太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太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施庭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施庭揚雖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上情不諱,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太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陳佩娟 、 許大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該2次行為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又本院於審理中傳喚於108年4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處理之員警 徐文彥 到庭證稱:當日確有接獲管理員報案,印象中確有在警衛室看到狗大便,警衛說有住戶把狗大便丟到管理室,當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堪認被告當日確有丟擲狗大便至警衛室。又依社會通念而言,此舉自隱含侮辱告訴人之意,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二、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徒手及持雨傘方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以徒手方式恐嚇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持雨傘恐嚇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難謂惡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期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丟擲狗便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徒手或持雨傘朝告訴人揮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為犯罪手段,又自稱從事旅遊業,因疫情目前工作停擺,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又於本院雖承認犯罪,然仍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