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葦
林挺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峻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挺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第8行「蒜頭2袋」,應補充為「蒜頭2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證據新增「被告李峻葦、林挺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峻葦、林挺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李峻葦、林挺鋒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峻葦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3、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8年6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李峻葦前已因竊盜犯行,經科刑及執行紀錄,猶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其警惕收斂,又依其犯罪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李峻葦雖供稱本案犯行有自首適用等情,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於被告李峻葦坦承上開犯行前,業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明犯案經過,期間發現被告李峻葦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涉案,並通知被告李峻葦到案協助說明,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1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1308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顯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透過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事證,對被告李峻葦涉嫌於本案竊盜一事已生合理懷疑在先,則被告李峻葦事後於警詢時,方坦承有竊取蒜頭2袋,係屬對已發覺之罪自白,而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峻葦、林挺鋒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由被告李峻葦把風,被告林挺鋒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竊取被害人 周寶鑾 所有之蒜頭2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李峻葦、林挺鋒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斟酌其等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周寶鑾之損害,兼衡被告李峻葦、林挺鋒均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收入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二)被告李峻葦固坦承竊取蒜頭2袋均由其變賣,並未將賣得價金分與被告林挺鋒,惟其事後有賠償被害人2,000元云云。
惟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李峻葦賠償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1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峻葦確有還款予被害人之情,則被告李峻葦上開辯稱,難以採信。是本案被告李峻葦、林挺鋒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蒜頭2袋,既經被告李峻葦全數變賣,應認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李峻葦,為被告李峻葦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挺鋒未於本案犯行中分得利益,即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告李峻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挺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葦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8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挺鋒,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周寶鑾住處前時,見周寶鑾曝曬於住處外所停放自小貨車上之蒜頭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峻葦在車上把風,林挺鋒下車後徒手竊取蒜頭2袋,得手後2人旋駕車離去。
嗣周寶鑾獲目擊之鄰居 廖佑勛 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寶鑾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峻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被告林挺鋒共同竊取被害人周寶鑾所有蒜頭2袋之事實。2被告林挺鋒於警詢時之指述坦承有與被告李峻葦共同竊取被害人周寶鑾所有蒜頭2袋之事實。3被害人周寶鑾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有蒜頭2袋遭竊之之事實。4證人廖佑勛於警詢時之證述目擊被告李峻葦與林挺鋒共同竊取被害人周寶鑾所有蒜頭2袋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證明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及為警查獲之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峻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害人失竊蒜頭2袋,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