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郭健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王榮堂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其中次序5所列違約金金額於超過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並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原告母親 郭陳錦螢 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原告名下同段1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原告未於到期日清償借款,故被告於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於收受執行金額分配表後,竟發現當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時,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遭被告擅自偽造填寫「(19)違約金,逾期未清償,自逾期之日起依照每佰元日息壹角加計違約金」等字樣,而被告因上開違約金之記載,竟可獲得11,656,000元之違約金分配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當初借款予原告之200萬元。
㈡、原告向被告為本件借款時,原有給付被告每月48,000元之利息,但只給付幾次,是因為原告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還錢,惟因無法貸款,所以就沒有繼續給付利息。然雙方並沒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時,只有寫編號14「所有權」、15「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至於編號16以下至20的債務清償之利息、違約金與權利期限等(即編號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是被告事後所擅自填寫上去,原告簽立時並無記載「違約金,逾期未清償,自逾期之日起,依照每佰元日息壹角加計違約金」等字樣,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郭健和」、「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郭陳錦螢」等字及其後之住址,亦非原告所填寫,更何況原告從未在「雲林縣○○鎮○○里0鄰○○路00號」居住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字樣為被告日後擅自偽造填寫,故雙方借款時既未約定違約金,應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上之該筆違約金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原告無法就違約金字樣為被告所偽造乙情盡舉證責任,雙方借款間仍有違約金之約定存在。惟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違約金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經換算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且本件借款性質上屬有擔保借款,亦無其他債權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亦即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享有全額之擔保,此觀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上記載可受償5,389,478元甚明。並參酌現行銀行實務,有擔保借款週年利率均不超過百分之5,足認系爭抵押債權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零。
㈣、並聲明:⒈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
2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其中次序5所列違約金債權11,656,000元不存在。
⒉被告就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之違約金11,656,000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原告請求權依據並未具體敘明,合於強制執行法何項之法律規定,即率予提起本案確認及剔除之訴,亦有違誤。
㈡、再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確為原告所書寫,竟稱有關違約金内容為被告所偽造,顯屬無稽之談,應為原告卸責之辭,不足採信。上開卷證地政單位亦有存檔,且原告亦係透過代書辦理,豈能諉為其不知內容為何,而誣指為被告所書寫,即與一般常情不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而本案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亦經兩造合意在案,簽約之初考慮無利息之約定,而僅有違約金之約定,本件是懲罰性違約金,至今相隔16年,且當時本金只有200萬元,自可適當提高其違約罰則,亦無過高不當之處,且實務亦肯認。若以利息百分之6計算及違約金百分之20合計為百分之26,亦無過高之處,且經兩造自由意願所書立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無誤,即無違約金過高之疑慮,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表明有何妨礙執行之事由存在,亦無根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向被告為本件借款2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與簽發發票人為郭健和及郭陳錦螢之同額本票為擔保。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欄的郭健和是原告所簽名,其它不是。
⒊系爭抵押權經被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持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目前已拍定,並由被告領取本金200萬元,違約金部分則尚未發款。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借款有無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12日,與利息、違約金等
約定?⒉如有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本件執行,目前已拍定,並由被告領取本金200萬元,違約金部分則尚未發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執行節影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68頁),足見本件執行尚未終結,則原告即本件執行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依通常情形,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當事人,應先就借款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借貸,並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書立抵押權契約書,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時,該契約書編號16至20的欄位(按即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權利存續期間等)為空白,是被告事後所擅自填寫上去,未經兩造約定云云,應屬例外事實,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曾支付每月48,000元之利息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雖難認屬實。然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所借出之款項有何特定用途,與因原告未如期清償受有其他損害之情事,可見本件借款為單純之消費借貸。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一年之違約金高達73萬元(計算式:2,000,000X1/1,000X365=730,000),換算利息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730,000/2,000,000X100%=36.5%),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且計算至本件執行拍賣違約金計算截止日即109年10月27日,已超過約定還款日即93年11月12日將近16年,與兩造無利息之約定,卻以約定違約金之方式,規避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利息為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本件借款係屬有擔保之借款,亦無其他債權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被告之本件借款有完全之保障;及近年來之金融市場,銀行就有擔保借款之週年利率均不超過百分之5等情節,本院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本件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次序5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為3,826,849元(計算式:2,000,000X12%X【15+345/365】≒3,826,8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本件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次序5所列違約金債權金額於超過3,826,84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上開請求,已達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認兩造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數額,及被告於本件執行應受分配金額之目的,故其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將超過之違約金列入分配之請求,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於法無據,應與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