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GOC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玉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NGOC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NGOCCUONG(中文姓名:阮玉強)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1時30分至12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先搭乘同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前路旁,其同事進入超商購物後,阮玉強竟逕自騎乘上開機車自路旁進入該便利商店前廣場,為巡邏員警當場攔查,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始知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阮玉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只是移車,飲酒後是同事騎車載伊至前開超商外面,同事進去買東西,伊看警車巡邏經過,覺得機車停的很外面不安全,就把機車騎到超商前廣場,是為了安全才移位子而已,警方看見才對伊攔查並實施酒測等語。然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易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本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啤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路邊行駛至超商前廣場,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飲酒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而其所駕駛車輛之目的或距離長短,在所不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所致,洵屬無據,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併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