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聲請人丁○○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1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聲請改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見本院卷第216頁)。因聲請人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雙方前有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雙方復於111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二)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無業,依賴同居男友提供物質維生,交友關係複雜,相對人同居人亦曾以管教之名對乙○○施以身體暴力,相對人竟未阻止同居人施暴,亦無保護乙○○。自107年起,未成年子女皆陸續經其等就讀學校通報疑似受虐及遭不當照顧等情。又於108年間起,相對人與現任配偶己○○交往,而己○○竟利用與丙○○同住照顧機會對之性侵害,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且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經常打罵甲○○、乙○○,並曾破壞甲○○之手機,以自殘手段威脅甲○○、乙○○,施以精神虐待,業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乙○○亦於111年11月起經花蓮縣政府委託安置至今。於112年12月1日,相對人因案入監執行迄今,並曾以甲○○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設備,積欠有關費用至今未清償,遭中華電信催繳。
(三)是以,相對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實非適任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現為水電技工,職業技能與工作表現頗受雇主青睞,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3,000元不等,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目前與另2名未成年子女之母同住,居住環境佳,聲請人之母亦退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有充分資源照護未成年子女,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載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因相對人曾有兩段婚姻,有兩名繼父,現任配偶己○○沒有性侵害丙○○,應該係丙○○將兩名繼父搞混,目前己○○不太可能搬出同住處。相對人係遭聲請人騙婚,且在丙○○出生後5個月即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當時聲請人已與其同居人交往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雙方復於111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婚字第00號民事判決、雙方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251、283至28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
1.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歸屬兩造無爭議:本件經調查說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部分已可尊重現狀,並維持於111年12月23日雙方自行協議由聲請人單獨任甲○○親權人,扶養費用也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向他方請求。
2.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⑴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親權部分較有爭執,聲請人認為
相對人照護環境不佳,相對人配偶有性侵害丙○○一事,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好等,聲請人自己較適任為乙○○親權人。相對人則認為聲請人早年抛家棄子不顧,與自己的表妹生下有身心障礙的子女,近7年來對子女不聞不聞,也未曾負擔扶養費用,如今要談爭取,實無理由。⑵溯及乙○○過往成長與照護脈絡,聲請人於乙○○就讀幼兒
園階段離家,同時長期為未聯繫、未負擔扶養費用狀態,與乙○○互動關係為疏離狀態,於雙方再次聯繫後,父母在乙○○面前有高衝突情形,父親對主管機關的施壓,使得乙○○被迫進入社政安置系統,聲請人想要保護乙○○之心意,反而將乙○○推得更遠,更無法諒解。
⑶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歷次意見陳述清
楚明確,不論於社工訪視中、法庭上、與家事調查官訪視中,皆明確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且能明確陳述過往與兩造互動經驗及個人選擇原因,雖不排除受到相對人觀感影響,然仍與相對人間情感依附與互動關係較佳。
⑷未成年子女乙○○至今仍拒絕與聲請人間有任何往來互動
,於會面交往計畫安排上經邀請也是拒絕,即使透過其他姐姐私下邀請也是不同意與父親有任何互動,無法評估與聲請人間親子互動關係,因跨區問題也難安排陪同促進式會面交往。主管機關部分未來仍朝向以相對人為返家服務對象,目前返家試行順利。
⑸兩造過往皆有不同程度但同樣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情事,然於未成年子女表意、主管機關處遇紀錄、返家試行、親子互動與兩造過往互動關係等多面向評估後,相對人雖有不適任親權人一事,但其照護意願與態度尚可,近期能與他人理性就照護計畫進行討論,配合家處社工安排,逐步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計畫,並與未成年子女乙○○有穩定關係連結,兩造權衡之下,相對人仍較聲請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3.兩造均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⑴本件未成年子女丙○○身心發展狀況與成長脈絡特殊,不
同於甲○○與乙○○,目前性創傷議題明顯,從已知自述受性侵害之加害人為2人,皆為母親的親友,實際對象與人員是否更多則未知。
⑵兩造對於丙○○而言,均有排斥抗拒之情,丙○○受母親影
響,無法接受早年離家且幾乎沒有互動相處經驗的父親,也無法接受母親過往交往對象,對其有家暴與性侵害情事,雖整體而言與母親情感依附關係較佳,但仍對於與繼父共同生活的家庭圖像有所擔心及壓力。
⑶丙○○受性侵害事件為兩造衝突開端,兩造於社區及主管
機關間高衝突的往來互動,對於丙○○後續不論就心理治療、就學與受保護教養穩定度都產生相當影響,基於對丙○○之生活照護與治療穩定,免於受到父母高衝突負面影響及主管機關協調安排的權利支持,甚或包含未來返家計劃另尋親屬安置的可行性,建議可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
(三)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分述如下:
1.按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1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2.由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自裁判離婚後至少逾7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長久無法溝通,近期甚因爭取親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有高衝突情形(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故聲請人在未改善前述情形之前,客觀上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又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雖記載雙方過往均有不同程度且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然相對人之照護意願與態度尚可,近期能與他人理性就照護計畫進行討論,配合家處社工安排,逐步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計晝,並與乙○○有穩定關係連結,相對人較聲請人適任乙○○之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乙○○亦到庭稱喜歡與相對人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而,乙○○因其母即相對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安置在某兒少機構內之情,有花蓮縣政府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頁),顯見相對人亦非適任之親權人。
3.縱雙方均非未成年子女乙○○之適任親權人,然乙○○現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安置中,已如前述,則依同法第62條第3項規定,於乙○○之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即花蓮縣政府於乙○○安置期間內係法定監護人,故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次按花蓮縣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處理原則第2點明定,本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2條或第62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童及少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本原則規定對象。是以,雙方於乙○○安置在機構期間內,如有與乙○○會面交往之需求,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有關規定辦理,即應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接洽會面交往事宜,無法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故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丙○○間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分述如下:
1.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⑵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⑶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⑷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由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自裁判離婚後已逾7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且丙○○亦到庭陳稱甚少與聲請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丙○○之意願應予尊重;而丙○○雖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然丙○○疑遭相對人之同居人性侵害,現仍在調查審理中,相對人既未提出具體保護措施,亦於112年12月1日因案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監等情,均如前所述,足見雙方皆非適任之親權人。
3.縱雙方均非未成年子女丙○○之適任親權人,然丙○○前因疑遭相對人之同居人性侵害,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迄今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安置中,有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9至111、257至262頁),則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丙○○之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該條立法理由揭示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等項),亦即花蓮縣政府於丙○○安置期間內係法定監護人。是以,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次按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雙方於丙○○安置期間內,如有探視丙○○之需求,應依上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之同意,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丙○○,無法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故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丙○○間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