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慶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被告曾慶宗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2日免除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劉錫龍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案提起公訴)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而持搜索票至劉錫龍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慶宗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G028)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⑴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⑶如附表所載扣案物佐證本案被告持有毒品及扣案物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編號2),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附表編號3)、鏟管1支(附表編號4),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高如應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報告及結果備註1海洛因1包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⑵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92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101號)⑵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2.579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5684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3年度安保字第188號3吸食器具1組無113年度保字第573號4鏟管1支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