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告訴人之子申辦及補發護照申請書影本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陳錫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媒介其子迎娶越南籍女子,再誆稱需購買黃金、辦理簽證、機票等支出,致使告訴人不察而陷於錯誤,遭受財物損失,被告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條件達成合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先行返還2萬元,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剩餘之25萬元,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已履行部分賠償,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之利得,是以如再就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之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以辦理簽證、購買機票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之子之照片及護照部分,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之子已於本案後重新申請換發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上開換發前之舊護照顯然已失其效用,縱予沒收,亦無法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未返還之照片客觀上則無任何經濟價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儀姍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陳錫淵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淵與 林秀娥 前係鄰居,陳錫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林秀娥謊稱可以協助媒介林秀娥之子娶越南籍新娘,要買黃金、辦簽證、買機票,因而要求林秀娥先交付一筆費用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予陳錫淵云云,致林秀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間先交付陳錫淵一張林秀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並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7日、112年7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旁,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7萬5千元、6萬元給陳錫淵,用於購買金飾及協助辦理去越南所需資料之費用,並於112年7月14日當日,陳錫淵復向林秀娥訛稱越南那邊的女孩過來台灣,需要先補習,所以還需要額外交付1萬元云云,林秀娥遂一併交付予陳錫淵,前後陳錫淵共計收取4次款項共27萬元,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得手。嗣陳錫淵遲未協助媒介並失聯,林秀娥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淵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娥收受款項一共27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叫姓名不詳之男子去越南買k金,並把錢和護照交給姓名不詳之人請他找鹿港天輝旅行社辦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娥收受款項一共2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提供附有被告簽名之取款條1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把錢都給他之後,他沒有去幫我們處理,也沒有把我兒子的護照還給我們,後續他就沒有再聯絡我了,且均未協助處理任何事務;復於偵訊中證述:他都沒有辦,我問鹿港天輝(音同)旅行社,被告說8月1日要出發,但是沒有出發,我就去旅行社問,旅行社說都沒有去辦,被告也未傳越南女子照片給我看,且沒有提供越南女子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媒介告訴人兒子與越南女子認識,且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金子、協助辦理去越南的資料,被告允諾告訴人協助媒介一事,均為空言,僅係騙取告訴人款項之說詞。
(三)復查被告於本署113年2月6日偵查中先陳述:我拿24萬元給姓名不詳之男子,我有收27萬元,因為我娶越南老婆,她請我介紹,我因為卡到事情,才沒有帶他去,我要還他錢等語;惟於本署113年3月21日偵查中又改稱其拿25萬元給那個人,我沒有說我卡到事情,我沒有證據證明要給女方補習的證據資料,且不知道越南女子的名字,也不知道把錢交給台中朋友的該朋友姓名、住址等語。被告就款項流向究竟為何均無法合理說明,且說詞反覆,足見被告所辯乃屬空言,其客觀上均未協助媒介越南女子,顯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四)被告固辯稱:我有去找我台中朋友,問他怎麼沒消息,但是他把錢凹走,我找不到他,林秀娥告我,我就倒楣有事情,變成我要還錢,這條錢要我虧,我已經拿2萬元給林秀娥等語。惟查,依被告本署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連越南女子的姓名及相關資料都不知道,且亦不知協助購買k金之人的購買進度,說詞前後反覆,且均未能提供台中朋友之姓名及個人資料,以供查證其說詞是否正確無誤,僅徒呼受騙而未能查證,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其涉有詐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前開詐欺得之本案現金27萬元、林秀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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