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2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告 陳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76***367(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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