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13號
原告張○源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許淑琴 律師
被告魏○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53頁)。嗣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與被告甲○○(以下逕稱甲○○)達成訴訟上和解,故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以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結婚,然甲○○自112年1月起因工作關係而與被告開始聯繫,並曾於該月份之農曆新年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3月4日凌晨,甲○○竟趁原告不在家時,私自將被告帶回原告與甲○○之家中同宿一房,並遭返家之原告發現而錄影存證(下稱系爭影片)。被告遭原告發現前情後,竟於同年月12日,再次與甲○○單獨同遊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之瑞豐夜市。被告與甲○○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無法諒解,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書狀抗辯:被告與甲○○只是一般朋友,無任何踰矩情事,被告對其婚姻及私領域一概不瞭解,聊天內容都是以其工作跟心情煩悶為主。原告所提出的不實指控令被告感到莫名其妙,112年3月4日原告突然衝進甲○○家中用手機亂拍攝,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不但違法,亦對被告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影片有無證據能力?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影片是透過侵害甲○○與被告隱私權之方式拍攝的,故權衡後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雖未抗辯前開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斯時甲○○遭原告請求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具備「被告」之身分,故與被告為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告既主張甲○○與被各係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則訴訟標的對於甲○○與被告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影片能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對於各當事人須為一致之認定。是以,甲○○爭執系爭影片之證據能力,係有利益於被告之訴訟行為,效力及於被告,並不因甲○○嗣後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2.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惟查,系爭影片係原告返回自己有權隨時進入之家中拍攝,並非侵入他人之住居所或飯店房間強行取得,且原告拍攝系爭影片後,並未公諸於世,僅係於訴訟上依法提出作為證據使用,目的尚屬正當。故自難認定原告取得及利用上開證據之方法,有何重大瑕疵或有何嚴重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系爭影片,以維護其受法律保護之婚姻圓滿幸福權益之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影片使用之目的、取得之手段均符合比例原則,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應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明。
2.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份農曆新年期間發生性行為部分:
⑴經查,觀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與甲○○之4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於112年3月5日詢問甲○○:「你只有過年有跟他做愛,昨天沒有?」等語,甲○○答稱:「對」等語。原告又繼續追問甲○○:「所以他知不知道你結婚?」等語,甲○○答稱:「他有猜到」等語,原告並再次確認:「那就是知道嘛,講這麼多」等語,甲○○並答稱:「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⑵次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鈞院卷第17至23頁的對話紀錄譯文都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以原告與甲○○於112年3月7日對話時,質問甲○○:「那他是甚麼時候開始?他是今年過年後?」等語,甲○○答稱:「對啦,就差不多那個時間」等語,原告再問甲○○:「啊你不是說次數大概10次左右?」等語,甲○○答稱:「他就都有來找我,因為我在跟他談」等語。另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與甲○○對話時質問甲○○:「3月12號。妳跟他去見面,跟他去逛瑞豐夜市。然後妳跟我講什麼?說妳1個人?然後逛了4個小時?然後妳說妳都很誠實?」等語,甲○○為自己辯稱:「去瑞豐夜市又沒有發生關係,跟以前又不一樣」等語。原告繼續質問稱:「好,那我現在模擬給妳聽喔,現在上法院了,法官說,阿妳們認識2019年開始好,去年10、11、12月開始聯絡開始約見面,啊今年他開始帶你回家,從1月開始帶回家10幾次發生關係,到3月4號被抓到,然後妳們3月12號還約出去逛瑞豐夜市,然後你說你完全不知道她結婚,你完全沒有要避嫌的意思,我問你啊,你怎麼回答?」等語,甲○○僅泛稱:「結婚就不能有朋友嗎?」等語,此有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
⑶是以,甲○○既已承認卷附原告與伊對話紀錄譯文之真實性,且前開譯文之內容核與原告與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明知甲○○為已結婚之人,仍於112年1月份農曆新年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
⑷至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說「去瑞豐夜市又沒有發生關係,跟以前又不一樣」等語的意思,指的是原告既然不喜歡我帶朋友回家裡聊天,我們就在外面聊天。另外我沒有明確反駁原告指摘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話語,是因為原告斷章取義,我有澄清過,但原告都不相信,講到後來我已經不想反駁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而,已婚之人遭配偶指摘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除非夫妻間有特殊之約定,例如採取開放式關係(OpenRelationship),否則此種指控非同小可,除嚴重關乎夫妻間之信任感外,更涉及此段婚姻是否得以繼續,或提出指控之人有無故意捏造事實妨害他方名譽之問題。衡情一般人遭到此種嚴重之指控,如非屬實,因事涉自己之清白,多會加以反駁,甚至告誡對方不得再誹謗自己。惟甲○○不但未明確反駁原告,甚至為表示112年3月12日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陳稱:「去瑞豐夜市又沒有發生關係,跟以前又不一樣」等語,更加顯示112年3月12日「以前」,甲○○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甲○○所辯其此句話之真意係討論應在何處與朋友聊天,則與該句話「發生關係」等語之前後文完全不相干,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是甲○○此部分證述,應非屬實。
3.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4日同宿一房部分:
⑴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卷附之系爭影片(見本院卷第15頁),播放完畢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甲○○稱:你在系爭影片中2次提及「我在穿褲子」等語,是甚麼意思?亦2次提及你跟被告在睡覺,為何與你剛才所述是與被告在聊天乙節不符?況且,影片中被告身著內褲,後來才套上長褲,為何與你剛剛所述被告穿長袖配短褲,且聊天過程中無任何人脫下衣物之證述不符?證人甲○○對此具結證稱:我是說我們都有穿褲子,叫原告不要在那邊亂講,我說我跟被告在睡覺是因為原告突然衝進來害我嚇到口誤。影片中被告所穿的是短褲,他習慣穿2件,長褲裡面再加1件短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⑵自系爭影片及前開詢問之過程可知,甲○○之證述顯然悖於常情,且其中被告習慣於長褲裡面再加1件短褲乙節,更與國人之穿著習慣大相逕庭,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甲○○確實於112年3月4日在原告家中之雙人床上同床共寢,且甲○○於原告進入房間時並未穿著褲子,被告亦僅穿著內褲。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婚之人與異性朋友間衣衫不整,於房間僅有其等2人之情形下共睡1床,已難認係出於一般友情而為之,足認被告與甲○○間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
4.從而,被告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於112年1月份農曆新年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2年3月4日與甲○○同床共寢,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抗辯伊與甲○○只是一般朋友,無任何踰矩情事,且對甲○○之婚姻及私領域一概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均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12日單獨同 遊瑞豐 夜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現代社會漸趨進步與開放,個人之自主意識漸受重視,已婚之人除應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並適度陪伴伴侶外,與各自之朋友互動亦屬人格發展之重要環節。與朋友之適度交流,或能增廣見聞,或能陶冶身心、紓解生活壓力,且透過與異性朋友之相處,相較於同性朋友,更能瞭解異性之思考及行為模式,以及不同性別所遭遇之生活挑戰,有助於理解生活周遭及社會上之異性,甚至於異性婚姻之場合,可能有助於瞭解自己之配偶。是以,與異性朋友之適度互動,並不應因結婚而受到過度之限制,如單獨餐敘或逛街即認為屬於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將使社會上之人對於與異性朋友互動戒慎恐懼,深怕動輒遭受法律訴追,最終導致不同性別間之隔閡日益嚴重,或為保持與異性朋友之友誼,而不敢踏入婚姻關係,反而本末倒置。
2.原告雖另主張112年3月12日,被告於遭原告發現其與甲○○之婚外情關係後,仍與甲○○單獨同遊瑞豐夜市,亦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去瑞豐夜市吃了小籠湯包,也有在三角窗那邊買飲料喝,但沒有玩遊戲,總之那天沒有很餓,就是吃個飯,逛完瑞豐夜市之後還有去捷運巨蛋站旁邊的麥當勞吃冰聊天,加起來大約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3.根據甲○○之前開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與原告單獨同遊瑞豐夜市,期間僅共餐、逛街及聊天,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被告與甲○○在逛夜市之過程當中有何親暱之舉動,或逛夜市前後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與甲○○單獨同遊瑞豐夜市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為職業軍人,年薪約7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畢業於私立科技大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0,000至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甲○○結婚將近3年、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