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德生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世桐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被 告 吳美足
被 告 吳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44,326元,其中166,192元及自民國(下
同)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178,134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8日民事聲請變
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326元,其中166
,192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78,134元自9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生工業有限公司業經
經濟部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426號函廢止
公司登記,即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
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吳世桐
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吳世桐、吳美足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
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
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
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德生工業有限公司、吳世桐、吳美足
、吳和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生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4月10日
邀同被告吳世桐、吳美足及吳和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到期日為95年4月10日,其中50萬元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0.88計算,其餘50萬元之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德生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其中一筆尚欠166,192元及自
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
息,並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一筆尚欠178,134元及自94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共積欠原告344,326元,及其中166,192元
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
利息,並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78,134元自94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吳世桐、吳美足及吳和峰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各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影本2份為證。爰起訴請求被告德生工業有限公
司、吳世桐、吳美足、吳和峰應連帶給付原告344,326元,
及其中166,192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78,13
4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德生工業有限公司、吳世
桐、吳美足、吳和峰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4,326元,及其中166,192元自94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78,134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