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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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李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薏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即麥克現金卡契約
,經中華商銀終止麥克現金卡契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
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計新台
幣120,632元,及依上揭現金契約卡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20
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法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