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鄭金城
被   告  陳美
被   告  王國峰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美均 於民國95年4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
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
元,連會首共29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被告陳美均於95
年9月25日(即第8會)得標,並得款304,600元。被告陳
美均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14,000元,詎其自96年10
月起即拒付會款,已欠款3個月共計42,000元,屢催不付。
系爭合會既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會員應於期限內即3日給
付會款,否則應負遲延責任,因而請求被告 王美 均給付已到
期之會款34,000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被告王國峰為被告 王美均 系爭合會得標應繳納會款之連
帶保證人,爰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章程及
會員名單、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得標會
員應於每月開標三日繳清會款,系爭合會章程第5條訂有明
文,是原告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均給付96年10
月起積欠之已到期會款共計34,000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其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國峰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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