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原告 陳家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太榮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40萬元(計算式:20,000元×2,320平方公尺=4640萬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司調字第216號卷一第17頁),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4之權利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萬元(即4640萬元×4/20=9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8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8萬9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1│土地│新北市深坑區阿柔坑段│2320平方公尺││││ 阿柔洋 小段7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