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杰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犯侵占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罪、詐欺罪、偽
造文書罪、竊盜罪等刑事前案紀錄,且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
,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之遺失物占為己有並使用,至不可
取,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侵占時間之久暫、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