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趙汝欽
蘇鮮榮
程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趙汝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趙汝欽、蘇鮮榮、程泰於民國100
年7月18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363012、票面金額5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經提示竟不獲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趙汝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蘇鮮榮、程泰辯稱:被告蘇鮮榮、程泰於100年7月18日
,係因擔任被告趙汝欽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故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當天有交付被告趙汝欽借款2萬元,另外3萬元
則是被告趙汝欽之前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8條分別
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
四、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趙汝欽、蘇鮮榮、程泰所共同簽發面
額5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票為證,被告蘇鮮榮、程泰對系爭本票係被告3人所共
同簽發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蘇鮮榮、程泰雖辯
稱:被告蘇鮮榮、程泰於100年7月18日,係因擔任被告趙汝
欽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當天交
付被告趙汝欽借款2萬元,另外3萬元是被告趙汝欽之前積欠
原告之借款等語,惟被告3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被告
蘇鮮榮、程泰對於原告確實有先後交付借款予被告趙汝欽3
萬元、2萬元,且被告趙汝欽確實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5萬元乙節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102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3人依法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連帶
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02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