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胡芷菱
被   告  張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設花店前曾為開設葬儀社之訴外人江
錦煙承作禮堂裝置, 江錦煙 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
支票以為報酬,原告向被告請求票款遭拒,為此,爰依據票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
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向江錦煙借款20萬元,已連同利息一併返還江
錦煙,江錦煙詎未將支票返還予伊。伊係向江錦煙借款每10
萬元,1個月的利息達3萬元,故伊開立311,000元之系爭支
票。另原告有到伊家潑漆等語置辯,並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江錦煙,復由江錦煙
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3紙
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
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就本事件
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江錦煙,嗣江錦
煙又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持
有,已如前述,且查原告亦提出所開之收據18件以證明其
與江錦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此外,被告
並無法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有何出於惡意或詐
欺之情事存在,則縱被告辯稱伊已清償對江錦煙之票據債
務、江錦煙係以重利貸款予伊各節,惟此係屬被告與江錦
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與原告無涉,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又未主張並舉證原告有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
法律依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江錦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仍不影響其為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所辯自難憑採。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有到伊家潑漆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龍
潭派出所曾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20分受理被告之夫張
阿輝報案,指出因被告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在家門前之
機車遭不詳人士潑紅色油漆等情,有該分局以102年1月14
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受理案件紀錄表1
份足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事證,不能證明潑漆
乙事係原告或江錦煙所為,從而,被告對原告亦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可供抵銷本件票款債務。至於被告另有
陳稱原告對伊本有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經
向兩造確認雙方業已和解,且原告亦支付被告在案,準此
,對於原告本件系爭之票款債權之存在,亦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係於98
年10月29日提示,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
單可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3支票並未有退票理由單,
以證其何時為付款提示,但原告既於101年10月5日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0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101
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應認其係以支付命令為付款
提示,是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作為請求利息之
起時點,又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上揭規定
,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尚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加計
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3,4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被告簽發之3紙支票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帳號│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FA0000000│98年10月28日│62,000元│98年10月29日│00000000-0│
├─┼─────┼───────┼──────┼───────┼──────┤
│2│FA0000000│98年12月5日│179,000元│(未經提示)│00000000-0│
├─┼─────┼───────┼──────┼───────┼──────┤
│3│FA0000000│98年11月15日│70,000元│(未經提示)│00000000-0│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