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玉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紀錄、國小畢業、家境勉強,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約新台幣700元、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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