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蔡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
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
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3,900
元,至97年11月30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272,836
元未繳,嗣慶豐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
金額查詢表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