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李宛儒
李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19日下午2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宛儒於民國94年1月31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李世忠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1,
125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而被告李宛儒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