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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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祥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祥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連祥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連祥 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7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連祥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於100年7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100年11月8日普醫法詢字第1000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故被告係於100年7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100年7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