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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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1日晚上8時至12時之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前,見 盧黃玉蘭 所有、借予 陳宜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身上所攜帶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非甲○○所有),破壞該機車龍頭鎖,並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宜雯發覺該機車遭竊,四處尋找,於翌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現甲○○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前開住處,旋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在甲○○住處內查獲上開機車,並在該機車前置物籃內扣得上開剪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宜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剪刀1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用以破壞機車龍頭鎖之剪刀,刀鋒尖銳,有卷附相片可憑(見警卷第19頁),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求一時便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騎用,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素行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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