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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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述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暨事實欄㈡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記載為「甲○○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再被告有如上述之徒刑執行紀錄紀錄,有卷存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又被告就於99年2月9日所為之犯行,係於承辦警員
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間有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前科,素行欠
佳,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因施用毒品經受判決罪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白,依法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