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L三一四六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書誤載為 李景年 )其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同市○區○○○路七段五十七號,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查,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地、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